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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2019-09-13 22:59:03 百科

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为了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加快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套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路安全法》《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套用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 批准日期:2017年3月30
  • 施行时间:2017年5月1日

条例全文

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2017年1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加快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套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路安全法》《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套用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製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数据或者为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开放,是指行政机关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规划、全面推进、统一标準、便捷高效、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範围内,做好政府数据的採集汇聚、目录编制、数据提供、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宣传教育、引导和推广,增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意识,提升全社会政府数据套用能力。
第七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对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共享、开放的政府数据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数据採集汇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依託“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统一建设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全市政府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共享平台、开放平台应当按照规定与国家、贵州省的共享、开放平台互联互通。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辖区、本机关信息化系统纳入市级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并且提供符合技术标準的访问接口与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第十一条政府数据实行分级、分类目录管理。目录包括政府数据资源目录以及已分享资料夹、开放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贵州省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以及标準,在职责範围内编制本辖区、本机关的目录,并且逐级上报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目录应当经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市级已分享资料夹、开放目录应当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职责範围内採集政府数据,进行处理后实时向共享平台汇聚。
採集政府数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採集汇聚。
行政机关对其採集的政府数据依法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政府数据进行动态管理,确保数据真实、準确、完整。
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等涉及目录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更新;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情况发生变化,涉及政府数据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数据使用方对目录和获取的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政府数据提供机关予以校核。
第三章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政府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应当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仅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部分行政机关共享使用。
第十五条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根据授权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或者通过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机关自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覆,同意的及时提供,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数据提供机关不同意提供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契约类政府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行政机关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複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应当按照共享範围和使用用途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
第四章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情形以外的政府数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政府数据。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数据,依法已经解密或者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数据开放行动计画和年度工作计画,依照政府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政府数据。
政府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準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线上访问、获取和利用。
第二十条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的政府数据,应当先行向社会开放。
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关注度、需求度高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列入开放目录未列入,或者应当开放未开放的政府数据,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开放需求申请。政府数据提供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覆,同意的及时列入目录或者开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数据提供机关的答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覆核申请,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覆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反馈覆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开放平台、政府网站、移动数据服务门户等渠道,收集社会公众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意见,定期进行分析,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套用竞赛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升政府数据套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项目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引导基础好、有实力的企业利用政府数据进行示範套用,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对包括政府数据在内的数据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共享开放保密审查机制,其他行政机关和共享开放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政府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採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培训和交流,提升共享开放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评估,可以委託第三方开展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鼓励第三方独立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评估。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设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
(二)不按照规定採集、更新政府数据的;
(三)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目录的;
(四)不按照规定汇总、上报目录的;
(五)提供不真实、不準确、不完整政府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受理、答覆、覆核或者反馈政府数据共享或者开放需求申请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複提交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
(八)无故不受理或者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数据的共享开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在履职过程中採集、交换、处理所产生的”修改为“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製作或者获取的”。
2.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云上贵州·贵阳平台”修改为“‘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受理”。
4.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最后一句修改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5.删除第十七条中的“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和第三十条第八项。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受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数据提供机关的答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覆核申请,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覆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反馈覆核结果。”
7.在第二十四条中的“其他行政机关”后增加“和共享开放平台运行、维护单位”。
8.《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7年5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24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1月2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该《条例》提请贵阳市人大常委会会审议之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的立法许可权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肯定答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到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报告后,于2017年2月14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徵求了对《条例》的意见。3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加快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套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在履职过程中採集、交换、处理所产生的”修改为“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製作或者获取的”。
2.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云上贵州·贵阳平台”修改为“‘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受理”。
4.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最后一句修改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5.删除第十七条中的“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和第三十条第八项。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受理”;第二款中的“覆核结论”修改为“覆核结果”。
7.在第二十四条中的“其他行政机关”后增加“和共享开放平台运行、维护单位”。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解读

《条例》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经费、目标考核纳入法制化管理,确保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可持续、有序顺利推进;对各级各部门的相应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和明确,利于推动各级各部门在政府数据开放共享工作中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条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契约类政府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条例》实施后,百姓到政府办事,可从平台直接调取需要的数据。
《条例》还从政府购买服务、专项扶持和套用竞赛的层面来推动市场发展,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引导基础好、有实力的企业利用政府数据进行示範套用,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对包括政府数据在内的数据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此外,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中,政府数据提供机关不同意开放政府数据的,要说明理由,并限时答覆。尤其是在政府数据开放中,除了规定不同意开放要说明理由外,还规定了对政府数据提供机关的答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覆核申请,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时反馈覆核结果。
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第十一条 政府数据实行分级、分类目录管理。目录包括政府数据资源目录以及已分享资料夹、开放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贵州省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以及标準,在职责範围内编制本辖区、本机关的目录,并且逐级上报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目录应当经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市级已分享资料夹、开放目录应当按照规定公布。
【解读】政府数据的分级由数据的敏感程度划分,其中非敏感数据为公开数据、涉及用户隐私的数据为内部数据、涉及国家秘密数据为涉密数据三个等级。
公开数据在政府部门间无条件共享,可以完全放开。
内部数据原则上在政府部门间无条件共享,部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敏感数据可在政府部门有条件共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决定是否开放,原则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予以开放或者脱敏开放。
涉密数据是否共享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处理,可根据要求选择在行政机关有条件共享或者不予共享;对于部分需要开放的数据,需要进行脱密处理,且控制数据分析类型。
第十五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根据授权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或者通过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机关自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覆,同意的及时提供,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数据提供机关不同意提供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解读】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準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数据时,应明确数据的共享範围和使用用途,原则上通过政府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数据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交换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意共享的及时共享或者向使用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的政府数据,应当先行向社会开放。
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关注度、需求度高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府数据开放“三优先”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相关要求,《条例》规定法规生效后,新增的政府数据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开放原则、範围、标準先行向社会开放。结合我市实际规定,优先向社会开放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
同时,政府数据开放的範围和急需程度应该与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关注度、需求度相适应,《条例》将此类政府数据也列为优先向社会开放的範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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