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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2017-07-21 17:46:54 百科

巫山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巫山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工作;县卫生部门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县环保部门负责水源水卫生环境监督;县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日常管理工作;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具有相应的水质保护监督职责。
第三条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县发改委、县城乡建委、县环保局、县市政局、县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乡镇供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警示标誌。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源水为江河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源水为水库水的卫生防护地带为取水点周围整个水域及其沿岸;水厂生产区及外围10米範围内为卫生防护範围。
第六条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定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码头、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有毒物品的仓库、堆叠等;
(四)堆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江河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水库水整个流域,进行捕捞、游泳、停泊船只和放养畜禽;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第三章供水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建设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委、市政局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式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託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市有关技术标準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範围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的供水设施,必须採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準的、节能节水的材料、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定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定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将二次加压供水方案报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验收,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城乡建委、市政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划分:
(一)表前闸阀沿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闸阀后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含表前闸阀),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
(二)单位的专用管道(包括接点),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若有供水故障,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有偿服务。发现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儘快恢复供水,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範围: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安全距离防护範围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錶、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自动记录仪等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範围为1米;
(三)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錶,排水阀、排气阀及其他供水管道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範围为0.5米。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城市规划部门和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範围内的花卉、灌木、草坪、物品及修建的各类设施,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在供水管道两侧及上面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将有毒有害物质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线;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在安全防护範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私埋管线设施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使用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及其零部件;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的。
第五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範围内经营。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能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凡需新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单位用户应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签订供用水契约书后,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为準确反映用水量,水錶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并铅封,并实行到期轮换制度和周期检定製度,费用由用户承担。禁止用户擅自安装和私自拆封,无意损坏水錶应告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三条用户给水管径、水錶规格均以安装时用户用水量设计确定,用户如因增减用水量,需要更改用水设施时,应事先徵得供水企业同意,核准确认不至影响水錶额定安全负荷流量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四条推行“一户一表”制,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标準定期缴纳水费。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錶的管理。若用户对水錶有异议可申请法定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检定结果超过误差标準的,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检验结果符合标準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消防部门应及时统计消防用水量,并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防栓,进行灭火演习需开启消火栓,应将演习用水计画报供水企业备案。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徵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停止用水销户应在停用水前7天内向供水企业填写销户申请书,经核实结算后,供水企业给予拆表销户。撤錶停用户,需恢复用水时,应缴纳复接费,方可恢复用水。
第二十九条安装临时供水用表,要按规定缴纳临时用水保证金,停用时结清一切费用并拆表、销户、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不按时缴纳水费的,依照契约约定,加收违约金。拖欠水费在一个月以上者,经催收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在次月停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并由用户承担停水复接工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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