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禽经营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樑、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的具体範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採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条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不得新设立活禽批发市场,现有的活禽批发市场应当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準进行建设改造。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规划设定1-3个活禽零售市场,规划设定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準。
第六条 鼓励活禽经营限制区外的活禽经营市场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準进行建设改造。
第二条 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樑、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的具体範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採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条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不得新设立活禽批发市场,现有的活禽批发市场应当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準进行建设改造。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规划设定1-3个活禽零售市场,规划设定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準。
第六条 鼓励活禽经营限制区外的活禽经营市场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準进行建设改造。
第二章 活禽经营管理
第七条 活禽经营市场的设定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经营市场规划,符合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
活禽经营市场的场地建设与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标準,科学合理分区。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
第八条 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进入活禽经营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活禽经营市场的场地建设与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标準,科学合理分区。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
第八条 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进入活禽经营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符合有关标準;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设定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进入市场;
(六)制止将未经宰杀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或者将当天未售完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等情形;
(七)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八)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
(九)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并採取相应控制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规定休市;
(五)不得经营病死禽只;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
在进行活禽交易、运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採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不得在经营档口内食宿。
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誌,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二条 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其他採购者採购的活禽应当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收市时,经营者对尚未售出的活禽应当予以宰杀处理,严格执行当日零存栏制度。
第十三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在休市期间,活禽经营市场应当清空存栏,对经营场所、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
第十五条 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在活禽经营市场内外进行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
在进行活禽交易、运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採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不得在经营档口内食宿。
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誌,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二条 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其他採购者採购的活禽应当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收市时,经营者对尚未售出的活禽应当予以宰杀处理,严格执行当日零存栏制度。
第十三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在休市期间,活禽经营市场应当清空存栏,对经营场所、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
第十五条 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在活禽经营市场内外进行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 生鲜家禽产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活禽屠宰厂(场)的设定,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规划,符合用地、环保和动物防疫等要求,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活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和可追溯体系,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实施禽肉品质检验、消毒、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产品召回、溯源管理等制度。
活禽屠宰厂(场)出厂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誌;产品标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準设定,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代宰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档口、联繫电话等追溯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活禽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家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建立稳定供应关係,从源头上保证生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实行家禽养殖、屠宰、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条 生鲜家禽产品的储存、运输和销售等应当符合本省生鲜家禽产品加工经营卫生规范。
配送生鲜家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準的冷链专用车,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装卸工具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第二十一条 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七条 活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和可追溯体系,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实施禽肉品质检验、消毒、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产品召回、溯源管理等制度。
活禽屠宰厂(场)出厂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誌;产品标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準设定,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代宰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档口、联繫电话等追溯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活禽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家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建立稳定供应关係,从源头上保证生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实行家禽养殖、屠宰、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条 生鲜家禽产品的储存、运输和销售等应当符合本省生鲜家禽产品加工经营卫生规范。
配送生鲜家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準的冷链专用车,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装卸工具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第二十一条 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场所和冷藏设备,确保生鲜家禽产品处于产品所必需的低温环境;
(二)採购符合要求的活禽屠宰厂(场)或者代宰点出厂的合格生鲜家禽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
(三)所销售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标识;
(四)不得销售自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有关标準和要求的生鲜家禽产品;
(五)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鲜家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鲜家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章 安全风险防範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集中屠宰的家禽实施检疫,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市场、活禽屠宰厂(场)落实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家禽经营市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巡查,指导和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活禽屠宰厂(场)开展从业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等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开展疫病监测。
卫生、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或者疫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及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者疫病扩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经营活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範疫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家禽经营市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巡查,指导和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活禽屠宰厂(场)开展从业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等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开展疫病监测。
卫生、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或者疫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及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者疫病扩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经营活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範疫病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的市场违法从事活禽经营的;
(二)在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的。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无照经营查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无照经营查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毒措施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和活禽屠宰厂(场)未实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制度的。
第二十九条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不履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义务或者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活禽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活禽屠宰厂(场)和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家禽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不履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义务或者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活禽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活禽屠宰厂(场)和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家禽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报导
2014年12月15日,广东省政府颁布了《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据了解,2014年12月4日经广东省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2月15日由朱小丹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第206号对外公布, 2015年1月15日起正式施行。
当天下午,广东省食安办会同省农业厅、商务厅、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办等部门对该《办法》及配套规范向媒体进行了解读。
背景:三地试点解决配套法规制度缺失
为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2014年2月13日,省政府决定在广州、深圳、佛山三地试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工作,并逐步在全省推行。7月份,为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配套法规制度缺失等问题,省政府决定完善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工作的相关配套法规和制度,并明确由省食安办负责牵头组织起草省政府令《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省农业厅牵头起草《广东省家禽屠宰厂(场)设定指导意见》,省商务厅牵头起草《活禽市场建设指南》,省卫计委牵头起草《生鲜家禽加工经营卫生规范》,简称“一令三规范”。根据省政府要求,省食安办牵头启动《办法》起草工作,先后组织赴广州、深圳、佛山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走访了多家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市场、屠宰厂(场),听取了意见和建议,形成《办法(草案初稿)》并徵求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以及各地级市以上市食安办意见。8月28日,省食安办召开省农业厅、商务厅、卫计委、工商局、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论证会,研究确定了《办法(草案)》,于9月12日上报省政府审定。9月17日,省法制办按程式将该草案通过其入口网站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根据公众意见收集情况,省食安办、省法制办先后组织召开2次立法论证会,对《办法》中相关的限制区制度、休市制度、法律责任等重点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和完善。12月4日正式提交省府常务会议审议并获得原则通过。
人口大省 H7N9等防控形势较为严峻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吴圣明向媒体介绍说,广东省是人口大省,人口密度大、流动性强,H7N9等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控形势较为严峻。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配套规章和制度,强化对家禽经营的源头治理,规范家禽经营市场秩序。将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试点工作加以推广。 同时,《办法》出台是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的需要。城市主城区範围内活禽经营市场的禽类粪便、宰杀后的皮毛、血污等废弃物对城市环境卫生影响很大。推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能有效地改善活禽经营市场及周边卫生状况,有利于解决市场髒、乱、差问题,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和城市形象。
他说,传统的家禽养殖方式和活禽配送销售方式难以适应现代动物防疫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的要求,也难以抵御市场风险。在禽流感疫情发生时,採取扑杀疫区内家禽,强制免疫,封锁疫区禽类产品流动,关闭疫区家禽交易市场等紧急措施控制疫情扩散,对家禽产业造成较大损失。因此,推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能够帮助家禽养殖企业及时研判行业发展趋势和市场变化规律,结合当前疫情防控的需要,合理调整和安排生产计画,减少禽流感对产业的影响。
特色:“1110”等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据了解,该《办法》以规范管理、明确职责、加强监督为重点,结合省情对限制活禽交易、休市制度、活禽和生鲜家禽产品生产经营规范、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和主要方面作了制度设计和法规规范。突出体现在:
一是充分考虑到广东地方实际。家禽经营管理不仅事关禽流感等疫病的源头防控,而且直接关係到我省传统的家禽经营方式、消费习惯和生产经营机制的转变,涉及面广,利益调整深刻。在总结广州、深圳、佛山等地试点工作经验,综合参考上海市和浙江省做法的基础上,《办法》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了我省实际情况,如,在划定活禽经营限制区的同时,允许规划设定活禽零售点;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採取临时性休市的灵活措施,在公共安全与私人权益,疫病防控和民众生活、饮食习惯的关係上取得一个平衡点。
二是建立活禽经营限制区制度。《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了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建立活禽经营限制区制度,限制区内不得新设活禽批发市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规划设定1-3个活禽零售市场,规划设定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準。
三是建立临时性休市制度。《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地级以上市卫生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四是落实了各方责任。明确了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活禽屠宰厂(场)、市场开办者、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各方责任,使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责可究。
五是规范了家禽经营行为。将活禽宰杀出场、“1110”(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零售市场活禽当日零存栏)等制度上升为行政法律规定,有效改善了当前家禽经营法律法规不健全、执
目的意义。《规范》是食品安全地方标準,具有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实施,主要目的是强化生鲜家禽的加工经营管理,规范我省生鲜家禽上市的加工经营行为,防止生鲜家禽加工、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各种污染,确保生鲜家禽食品安全,是从源头防控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重要措施。《规范》突出行业特点,细化生鲜家禽加工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反映了生鲜家禽加工经营行业发展实际,既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管理,也为监管部门开展监管、鼓励社会监督提供了依据。《规范》的实施将进一步提高我省家禽养殖、加工、经营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在规范行业行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以及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专家意见:家禽业经营者应与疾病防控紧密合作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教授张永慧认为,人感染H7N9禽流感事件发生以来,经过各方的努力,通过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实验室监测均证明,家禽是H7N9禽流感病毒的动物宿主,虽然家禽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可不发病,但人类如接触携带H7N9禽流感病毒的家禽,则极有可能导致严重的疾病甚至死亡。世界动物组织专家考察组在对我国H7N9禽流感疫情进行考察后也指出:限制已感染动物与人类和其他易感动物的接触是防控H7N9禽流感的关键。为做好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我国上海、浙江等地相继採取了各种限制人类与家禽接触的措施,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从长远看,规范活禽市场经营管理模式可有效减少人类与活禽接触的机会,降低人群感染风险,是防控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切实可行措施;规范活禽市场经营管理模式并不会影响禽类销售,反而促进家禽业升级发展。针对家禽业暂时面临的困难,经营者不应仅从自身生产经销受到冲击而抵制安全有效措施的实施,更重要的是应与疾病防控紧密合作,改善家禽经营模式,促进共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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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省应急委主任朱小丹最近签发省政府令,公布《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求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设活禽经营限制区,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活禽经营市场要符合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一是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二是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其他採购者採购的活禽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三是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严格执行当日收市时尚未售出的活禽由经营者予以宰杀处理的零存栏制度。四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範疫病风险。
《办法》出台,进一步加强了我省家禽经营管理,必将对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