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是黑龙江省卫生厅1987年12月3日发布的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1987-12-03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808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2-03
【生效日期】1987-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2-03
【生效日期】1987-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1987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病毒性肝炎预防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学校、託儿所、幼稚园和医疗卫生、商业、饮食、服务、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开业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防
第四条医疗卫生单位应採取以下措施,防止医源性传播。
(一)省、地、市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肝炎专科门诊。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室负责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
(二)设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将B肝表面抗原列为产前常规检查项目。对B肝表面抗原阳性者的新生儿必须接种B肝疫苗。
(三)省、地、市级医院及妇产专科医院对B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设专床分娩。
(四)各种医疗、预防注射,必须一人一针一管,各种直接接触病人的医疗器械及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消毒。逐步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
(五)对病毒性肝炎病人的血及被血污染物、粪便、污水等,应严格消毒处理,及时将医疗废弃物焚毁。
(六)献血员在每次献血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凡B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或肝功异常的,医院不準採血。
(七)禁止私自採血、检验、拔牙等非法行医。
(一)省、地、市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肝炎专科门诊。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室负责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
(二)设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将B肝表面抗原列为产前常规检查项目。对B肝表面抗原阳性者的新生儿必须接种B肝疫苗。
(三)省、地、市级医院及妇产专科医院对B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设专床分娩。
(四)各种医疗、预防注射,必须一人一针一管,各种直接接触病人的医疗器械及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消毒。逐步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
(五)对病毒性肝炎病人的血及被血污染物、粪便、污水等,应严格消毒处理,及时将医疗废弃物焚毁。
(六)献血员在每次献血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凡B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或肝功异常的,医院不準採血。
(七)禁止私自採血、检验、拔牙等非法行医。
第五条託儿所、幼稚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託儿所、幼稚园开办前,须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审查,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準开业。
(二)託儿所、幼稚园的保教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性或B肝表面抗原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
(三)儿童入托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健康检查,合格者方準入托。凡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B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準入托。
(四)託儿所、幼稚园实行分餐制,餐具、饮具要一用一消毒。
(五)儿童宿舍、教室及室内用品、玩具等,每周消毒一次,实行一人一巾一杯日消毒,儿童便器一用一消毒,厕所日消毒。
(一)託儿所、幼稚园开办前,须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审查,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準开业。
(二)託儿所、幼稚园的保教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性或B肝表面抗原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
(三)儿童入托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健康检查,合格者方準入托。凡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B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準入托。
(四)託儿所、幼稚园实行分餐制,餐具、饮具要一用一消毒。
(五)儿童宿舍、教室及室内用品、玩具等,每周消毒一次,实行一人一巾一杯日消毒,儿童便器一用一消毒,厕所日消毒。
第六条各类学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生入学进行健康检查。对有急性肝炎的新生应令其休学,待基本治癒后,方可恢复学籍。
(二)凡有住宿生的学校,对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者,应分餐分舍,严格管理。
(三)中国小校间餐食品的盛装容器,付货工具应符合卫生标準。
(四)学校要供应开水,学生自带水杯。
(五)学校应开展预防病毒性肝炎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学生的自身保健能力。
(一)新生入学进行健康检查。对有急性肝炎的新生应令其休学,待基本治癒后,方可恢复学籍。
(二)凡有住宿生的学校,对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者,应分餐分舍,严格管理。
(三)中国小校间餐食品的盛装容器,付货工具应符合卫生标準。
(四)学校要供应开水,学生自带水杯。
(五)学校应开展预防病毒性肝炎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学生的自身保健能力。
第七条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一)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B肝表面抗原阳性者,不準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其它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B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準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对餐具、饮具、面巾、浴巾、理髮和刮脸及修脚用具一用一消毒。
(三)对旅客用被衬、褥单、床单、枕巾一人一换一洗。
(四)对公共场所的坐位、把手、痰盂、厕所等,每周消毒一次。
(五)集体食堂实行分餐制。
(六)坚持使用工具出售食品。
(一)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B肝表面抗原阳性者,不準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其它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B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準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对餐具、饮具、面巾、浴巾、理髮和刮脸及修脚用具一用一消毒。
(三)对旅客用被衬、褥单、床单、枕巾一人一换一洗。
(四)对公共场所的坐位、把手、痰盂、厕所等,每周消毒一次。
(五)集体食堂实行分餐制。
(六)坚持使用工具出售食品。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诸环节应符合卫生规程,定期监测水质。
(三)分散式供水单位,井水应定期消毒。
(四)凡直接从事供水或经常出入水源、水厂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B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
(一)生活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诸环节应符合卫生规程,定期监测水质。
(三)分散式供水单位,井水应定期消毒。
(四)凡直接从事供水或经常出入水源、水厂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B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B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
第三章 监督
第九条省、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病毒性肝炎防治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监督监测工作。
牧场、农场、煤矿、林业等企业的卫生防疫部门设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接受地方病毒性肝炎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牧场、农场、煤矿、林业等企业的卫生防疫部门设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接受地方病毒性肝炎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病毒性肝炎防治办公室设立监督员。病毒性肝炎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病毒性肝炎预防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疫区流调、消毒处理工作;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
(三)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负责辖区内B肝疫苗接种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疫区流调、消毒处理工作;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
(三)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负责辖区内B肝疫苗接种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由病毒性肝炎预防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五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卫生许可证》
上述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併使用。罚款五千元以上,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一)警告;
(二)五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卫生许可证》
上述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併使用。罚款五千元以上,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牴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牴触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