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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管辖

2020-12-15 14:32:19 百科

行政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含义

一、中级法院级别管辖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複杂的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案件;
(4)其他重大複杂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複议的案件,複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複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对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不服,以及对行政机关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不服,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3、选择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上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三、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法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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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複杂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複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範性档案,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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