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成林抢劫案二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4-3) 谭成林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谭成林
- 国籍:中国
- 出生地:云阳
- 职业:抢劫犯
谭成林抢劫案二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4-3) 谭成林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成林,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国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2006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合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成林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成林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抗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成林伙同刘小林(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合川市工业技术学校电脑室行窃,被该校教职人员梁建军、梁益华发现,被告人谭成林手持木凳与刘小林冲出电脑室,将前来抓捕自己的梁建军致成轻微伤,刘小林逃脱,被告人谭成林被当场捉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抗诉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成林的供述;2、被害人梁建军的陈述;3、证人梁益华、梁益宽的证言;4、合川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书;5、法医学鉴定结论书;6、户口证明;7、(199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成林与刘小林相互伙同,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械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从而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谭成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鑒于被告人谭成林认罪态度较好,又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成林以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抗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是①作案过程由同伙刘小林指挥,本人是从犯。②被校方发现时盗窃行为已经中止,并退出电脑室,隐藏于另一教室,并非原判认定仍处于电脑室。③学校人员在实施抓捕中将其打伤,其在慌乱的抵挡中将一职工擦伤。④一审法院以其认罪态度好且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为由对其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反而加重处罚。⑤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抗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抗诉人谭成林供述的共同犯罪人刘小林在逃。谭成林与刘小林被被害单位人员发现后隐藏于教室内,后谭成林手持木凳首先冲出教室并致伤梁建军。上列事实有谭成林供述和证人梁建军、梁益华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抗诉人谭成林伙同他人到合川市工业技术学校行窃,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持械致伤抓捕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抗诉人谭成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繫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抗诉人谭成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共同犯罪人刘小林在逃,谭成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其系从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纳。抗诉人谭成林与同伙从教室而非电脑室冲出致伤抓捕人的抗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採纳,原审法院认定的逃跑地点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量刑。关于抗诉人谭成林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抗诉理由经查不实,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抗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其主观恶性对抗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式合法。原审被告人谭成林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 春
审 判 员 贾 双 伍
代理审判员 蔡 文
二 О О 七 年 四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吕 剑 涛